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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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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龙与王建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王四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光,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良才,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王四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光,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良才,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四龙为与被告王建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龙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和被告王建光法定代理人王良才的委托代理刘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用王保良加油站一个,在此期间2012年11月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加油机砸毁两台,修理一台费用2060元,报废一台价值3800元,造成原告两个月不能正常营业损失11200元。原告报警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砸坏原告的加油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706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王四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加油站经营收益权;2、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加油机维修费用;4、发货单一份,以此证明维修加油机发货金额;5、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加油站损失14800元;6、评估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王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丁不是加油站的所有人,无权与王四龙签订协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损害加油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三张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加油机维修时间是2013年1月6日,该三张票据不能证明是加油机当时的维修费用,票据应当场出具不应2年后再出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评估,无法认定2012年11月5日损失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花费情况。

因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未提交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四龙经营加油站期间,2012年11月5日站内的加油机被人为损坏两台,原告王四龙的妻子朱红花随即报警,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现原告王四龙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四龙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王四龙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四龙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王四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