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天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王凯诉被告宋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天生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2012年8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ABS料,主要生产钢卷尺壳,双方长期合作三年。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料款20000元。 被告宋天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天生购买原告王凯制造钢卷尺壳原料。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宋天生欠原告王凯货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宋天生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天生欠原告王凯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凯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