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94号 被告任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任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簿,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任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分割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款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