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01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华诉被告彭公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彭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被告对其房子进行扩建,在老楼房上加盖两层,又在后院新建七层楼房。因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有重大关系,在建设之前,双方就被告房地基及建房一事进行协议,同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在原协议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门楼以内,被告一层楼房在正负零以上2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在正负零以上1米以上开窗户。而今,房屋主体已完工,内粉刷、贴外墙砖也已竣工,被告却将协议约定的开窗位置分别预留三个门洞,妄想以所谓既成事实来推翻建房以前的约定,将约定的开窗位置开门当出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公全不得将其非法建造的房屋预留门洞当作出路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两张;3.证明一份;4.协议书一份;5.本院的(2014)光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6.信阳市中级法院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土地应属集体所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其在双方相邻的地方建一个大门,阻止被告出入没有道理;被告建房没有完工,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称,张宏华于2014年年底自行安装大门,在彭公全房前堆积砖块,给其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请求判令张宏华停止侵权,拆除大门,移走砖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彭公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建房申请批复;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4.照片四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宏华与被告彭公全在白雀园镇双轮街道相邻居住,其房屋位临106国道西侧。原、被告房屋的西侧是各自的后院,双方的原有后院墙在一条直线上,张宏华的住房位于彭公全住房的南侧。在双方的后院围墙外,原告张宏华出资取得宽度3.8米的一条道路通行权,从南向北延至彭公全新建后层楼房墙后,与106国道(向西)至双轮小学的道路交会。彭公全的住宅现有两条出路,开门向东走上106国道,开门向北,东转走上106国道,西转可去双轮小学。2013年度至2014年度,彭公全扩建房屋,将临街楼房加层,并在其后院子上以西院墙为界另建新楼,其间,双方因彭公全新建房的结构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在张宏华门楼以内,彭公全的楼房在2米以上开长条形窗户,门楼以外在1米以上开窗户。现在,彭公全新建的楼房,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彭公全在该楼的一层后(西侧)墙上,预留有三个门洞(其中在原告的大门之内留有两个门洞,在大门之外留一个门洞),预备向西出入通行。原告张宏华砌墙安门,堆放砖、沙,阻止被告彭公全施工。该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善待和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张宏华在双方原一线的后院子西围墙外,取得由南向北宽度3.8米的出路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彭公全朝东朝北分别有出路,其又兴建后层楼房在一楼墙体预留三个门洞,预备安门向西通行,违反了双方约定,影响原告的通行,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张宏华砌墙安门,没有侵犯反诉原告彭公全的权利,对彭公全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公全在其新建楼房西侧墙一楼高度位置预留三个门洞改作窗户,不得安门出入妨碍原告的通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彭公全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彭公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