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82号 原告郑祖珍,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本柏,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怀波,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本柏长子。 被告肖怀乐,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本柏次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崇开,男,194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祖珍诉被告肖本柏、肖怀波、肖怀乐、肖崇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吴佩璇、被告肖本柏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崇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为取走自留地上的树木,被告肖本柏请被告肖崇开放树,上午9时许,肖本柏与肖崇开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一颗大椿树用电锯锯倒,倒向原告大门口,将站在门口的原告砸晕。原告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肖本柏、肖崇开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放树,对原告造成伤害,并导致原告残疾,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怀波、肖怀乐作为自留地树木的所有权人,让两位老人去放树,有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用人不当的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82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62219.84元)各一份;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通用定额发票两张,金额为21元; 4、证人黄江祖出具的证明一份; 5、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证人刘和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7、证人陈远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8、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9、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询问肖崇开笔录复印件一份; 10、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询问肖本柏笔录复印件一份; 11、证人刘和金到庭证言一份。 被告肖本柏、肖怀波、肖怀乐辩称:一、答辩人肖怀波、肖怀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肖怀波、肖怀乐常年在外务工,对放树一事并不知情,而树木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适用于树木倾倒或者折断的事实,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现有证据确定的事实不清,不能直接客观反映事发现场经过,肖本柏并未看到原告受伤一瞬间的过程,只看到了受伤结果,原告应承担进一步补强证据的责任。三、答辩人与肖崇开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如果肖崇开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了伤害,应由肖崇开承担责任。四、原告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肖本柏等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光山县人民医院CT申请单一张做为证据。 被告肖崇开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郑祖珍家位于肖本柏家菜园西边,2015年2月9日,为将自家菜园的树木放倒,肖本柏雇请肖崇开帮其一起放树。当日上午9时许,由肖崇开锯树,肖本柏从旁协助用绳子拉倒树木,二人一起先行锯倒了四、五棵树,在肖本柏用绳子去栓一棵洋槐树时,肖崇开独自去锯一棵椿树,原告郑祖珍当时站在离这棵椿树不远的一棵小树旁,椿树倒后砸向原告头部,将原告当场砸晕。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因伤情严重后随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9日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2219.84元。 2015年7月24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祖珍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八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60天、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休庭后,肖本柏等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祖珍被锯倒的树木砸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肖本柏雇请肖崇开锯树,二人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由肖崇开锯树,肖本柏从旁协助用绳子拉倒树木,二人共同完成锯树的行为,在肖本柏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肖崇开独自锯倒椿树,砸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肖本柏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祖珍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和防范义务,在明知肖本柏与肖崇开从事放树的危险行为时,进入其作业现场,没有尽到防范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肖本柏与肖崇开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肖本柏和肖崇开连带承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肖本柏主张其与被告肖崇开构成了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肖崇开承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构成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的行为,本案中,锯倒树木的行为是由肖本柏与肖崇开相互协作完成的,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且被告肖本柏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自述被告肖崇开系由其雇佣帮其放树。原告主张被告肖怀波与肖怀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锯倒的树木砸伤人是由锯树人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肖怀波与肖怀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倾倒的树木致人损害而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于树木非因外力倾倒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锯倒的树木系被告肖怀波与肖怀乐所有的财产。 对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本柏等三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