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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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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锋诉胡士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胡士勇,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锋诉被告胡士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被告胡士勇,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锋诉被告胡士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胡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锋诉称,2014年7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胡士勇驾驶豫P3Z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南环路与光南路交叉口处,遇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金锋驾驶的豫S7E795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金锋车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锋受伤后在光山县人医院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4597.76元,需全休三个月,车辆受损维修费820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为光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胡士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胡士勇驾驶的豫P3Z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6378.46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光山县人医院出院证一张;

3、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

4、住院病历一份;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6、修车费发票一份;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8、(2015)光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胡士勇辩称,我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胡士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伤者较多,请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偿份额;(2015)光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还剩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还剩98236.16元,对胡士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70%进行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胡士勇驾驶豫P3Z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南环路与光南路交叉口处,遇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锋驾驶的豫S7E7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陶婧、陶宏灿、胡基安、冷艳辉,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锋、陶婧、陶宏灿、胡基安、冷艳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97.76元。事故发生后,经光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胡士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婧、陶宏灿、冷艳辉、胡基安均无责任。被告胡士勇驾驶的豫P3Z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金锋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金锋受伤期间,被告胡士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交警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案认定为3:7,即被告胡士勇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金峰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被告胡士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3Z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五人受伤,此前只有胡基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5)光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四名伤者每人预留2000元医疗费赔偿份额。

对于原告金锋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进行如下核定:1、医疗费4597.76;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3、营养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4、误工费68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为98日×(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5、护理费624元[住院8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6、车辆损失8200元。综上,原告金锋的损失合计为20641.76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锋损失项目中第1、2、3项合计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锋损失项目中的第4、5项合计74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锋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赔偿1144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金锋6438.43元[(总损失20641.7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4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锋损失11444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锋损失6438.43元[(总损失20641.7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44元)×70%]。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7882.43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齐(上述款项到位后,再与被告胡士勇结算由其垫付的2000元费用);

二、驳回原告金锋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胡士勇承担252元,原告金峰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