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小字第00041号
原告周新武,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生。
原告周新武诉被告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理。原告周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武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现在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周新武偿还人民币1万元整;2.被告承担利息暂定5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新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
2、周新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周启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周新武借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共壹万元整、用拾个月(2012年12月31号到2013年10月31号前还清、周启明2012年12月31号”的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启明未偿还该笔欠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启明向原告周新武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欠款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武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并向原告周新武支付1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启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