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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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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东海诉被告刘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小字第00040号 原告杨东海,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秀芳,女,1942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发根,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杨东海诉被告刘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小字第00040号

原告东海,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秀芳,女,1942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发根,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东海被告刘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刘秀芳返还不当得利金额为68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陈永兵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后乘坐原告刘秀芳,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正泰烟花批发部”门前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遇杨东海驾驶向杰所有的豫S77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永兵、刘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秀芳住院期间,杨东海共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4年5月8日,刘秀芳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杨东海赔偿刘秀芳鉴定费损失510元,杨东海承担诉讼费680元。杨东海已经支付的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刘秀芳与杨东海另行结算。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刘秀芳已经领取,且被告刘秀芳至今未与原告杨东海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刘秀芳已经领取,领取后未与杨东海进行计算。杨东海在刘秀芳住院期间共垫付8000元,扣除杨东海应当承担的鉴定费510元、诉讼费680元,被告刘秀芳应返还原告杨东海6810元,故原告杨东海要求被告刘秀芳返还不当得利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芳返还原告杨东海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秀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