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岳修梅,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岳修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季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宇,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系被告徐静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修梅、季某某诉被告高宇、徐静、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梅、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徐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宇驾驶徐静所有苏K667W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63公里寨河路段时,从应急车道超车,由于操作不当与行车方向左护栏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SAH756号轿车左前轮及车门相撞,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岳修梅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事发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高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宇驾驶徐静所有的苏K667W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178659.56元、护理费35172元、交通、住宿费14472元、误工费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元、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2516元、财产损失59139元,总计295742.56元;2、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宇、徐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糖尿病治疗部分,外购药不予认可。岳修梅的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认可;住宿费、车损评估结论系单方行为,不认可;车损评估费用系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高宇持证驾驶苏K667W3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863公里+200米处,从应急车道超车,由于操作不当与行车方向左侧护栏碰撞后,苏K667W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后部与岳修梅持证驾驶的豫SAH7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前轮及车门接触相撞,导致豫SAH7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撞到中间护栏。造成原告岳修梅、季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修梅、季某某伤后被立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季某某花医疗费1212.03元,岳修梅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医疗费177014.67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事损(2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SAH756北京现代小轿车的估损总值为54419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修梅、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苏K667W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徐静所有,在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高宇有驾驶证。豫SAH75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岳修梅所有。 还查明,经原告岳修梅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光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对徐静所有的肇事车辆苏K667W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经被告徐静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对苏K667W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信价事损(2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岳修梅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岳修梅及徐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高宇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岳修梅、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5)第3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既往病史糖尿病的用药部分,因其并未明确指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用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在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气垫床票据1张,金额7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不应保护的意见。经查,医用气垫床的主要功能为防止长期卧床人员发生褥疮,与岳修梅因交通事故骨盆骨折需卧床治疗的情况吻合,与岳修梅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此项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岳修梅因本案误工损失的情况,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发票1张,护理天数为31天,金额为11160元。该费用为原告雇请护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还提出按原告岳修梅丈夫季德雨的误工收入计算季德雨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诉求,因原告已雇请护工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人数,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本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岳修梅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住宿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保护,因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住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