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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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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立东诉被告何青玮、吴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65-1号 原告余立东,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祖华,女,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何青玮,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吴刚,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余立东诉被告何青玮、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光民初字第01165-1号

原告余立东,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祖华,女,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何青玮,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吴刚,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余立东诉被告何青玮、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祖华、被告何青玮、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何青玮均系县中医院职工,自己与其父亲何文照平素关系较好(何文照系本院退休职工)。2011年度,被告何青玮向我借款并许诺年息1.8分后又加到2分的年息,考虑上述关系及对她的信任,我将家庭的积蓄及动员亲朋好友出资,陆续将钱借给她,开始,被告还钱态度尚可,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50万元,利息93684元,其后,被告每月应付利息8335元。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其间,我只有个人筹措资金向前来讨债的亲朋好友偿还借款,给自己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何青玮与吴刚是合法夫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出借的本金50万元、已结欠利息93684元和2015年7月1日以后每月计息83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立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何青玮出具的借款凭证4张,金额50万元;3、被告何青玮出具的欠款凭证14张,金额9368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自己因经济困难,请求缓期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何青玮向原告余立东出具借款凭证4张,合计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13万元,2015年6月18日借13万元,2015年6月28日借10万元,2015年7月1日借14万元),分别约定年利率2分,用款期间1个月。在此之前或者期间,被告何青玮因向原告余立东借款,双方就支付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何青玮向原告余立东出具欠款凭证14张,欠付利息合计93684元。被告吴刚与何青玮系夫妻关系。何青玮向余立东借款,均被吴刚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因何青玮未能偿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余立东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立东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余立东与被告何青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吴刚与何青玮属夫妻关系,且所借之款被吴刚用于工程项目投资,故该债务属吴刚、何青玮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青玮、吴刚向原告余立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何青玮、吴刚向原告余立东偿付已结算借款的利息93684元和未结算的利息(本金50万元按年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何青玮、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