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

(2015)光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磊汽车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磊租赁原告豫SU1287号小汽车一辆,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20元,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由承租人维修,违章处理费由承租人负担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车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还车,也不支付租赁费等,直到被告使用98天后,原告才追回车辆,被告王磊拒不支付租车费、维修费、违章处理费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维修费、违章处理费211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租赁合同,被告王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豫SU1287小汽车修车发票1张;4、豫SU1287小汽车违章信息。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2日,我受朋友之托从原告处租赁小汽车一辆(广本思域,车牌号SU1287)当时计划租赁10天,交租金2200元和押金2000元(有协议,未开票据)。后因朋友有事延误了十几天,经原告方催告,在2015年元旦节过后几日,我朋友将车辆归还了原告。我要求朋友支付延误的租赁费用。至今原告起诉我租车98天,与事实不符。租赁期间如有违章,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王磊租赁原告的一辆小汽车,每日租金220元,预付租金人民币2200元,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时,王磊未向原告归还该小汽车。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车归还原告。其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266.99元,被告承租该车期间造成违章损失200元,对原告驾驶证扣3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在合同期内交付小汽车,对延迟交付小汽车的期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日220元的价款支付租赁费用。王磊在租赁期间使用原告的小汽车,违章驾驶受罚造成的损失,王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小汽车的维修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向原告光山县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19140元,违章损失200元,合计19340元,扣除押金2000元后,余款17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磊负担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