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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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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王某,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

被告王某,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7登记结婚,1994年9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4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多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酒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原告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搬外面居住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户口本;

3、结婚登记申请表;

4、(2014)方清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5、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房贷还款票据;

6、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为女儿王某某汇款票据;7、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票据;

8、原告租房收条;

9、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票据。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同时分割。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

2、(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2月17登记结婚,1994年9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4年4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南段西侧吴府龙城29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为方房权证四区字第201005760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00000元。

(二)婚生女儿王某某,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某某抚养费500元。

(三)被告王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性云借款30000元,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认为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儿王某某抚养费500元至王某某十八周岁。

三、位于方城县城关镇滨河路南段西侧吴府龙城29幢2单元201室,房权证号为方房权证四区字第201005760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下余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00000元。

四、(2015)方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人为王性云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付营

审判员  孙源阳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