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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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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臣诉被告郭强、郭俊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桂臣,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强,男,1982年6月21日生。 被告:郭俊显,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桂臣,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强,男,1982年6月21日生。

被告郭俊显,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臣诉被告郭强郭俊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人寿财险南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郭俊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臣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强驾驶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豫RDR583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220公里+800米处时,与魏斗、王相之、王桂臣连环相撞造成原告王桂臣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臣无责任。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

3、原告住院病例;

4、原告住院费用清单;

5、住院费发票;

6、被告郭强驾驶证、行车证;

7、保险单;

8、交通费票据;

9、车辆维修清单。

被告郭强和被告郭俊显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强驾驶借用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豫RDR583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在前魏斗驾驶在道路上停驶的豫RJ205号三轮摩托相撞后,豫RJ205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在前王相之停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在前王桂臣停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斗、王相之、王桂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斗、王相之、王桂臣无责任。原告王桂臣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044.38元,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强驾驶借用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郭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郭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桂臣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6044.38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260元(1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13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⑥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8064.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64.38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546元,仅提供一份清单,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DR58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桂臣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64.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源阳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