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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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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深诉被告马宪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杨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宪芳,女,汉族。 原告杨深诉被告马宪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杨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宪芳,女,汉族。

原告杨深诉被告马宪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深诉称:2015年2月3日,经中人马长春、王亚辉介绍,被告将其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邦方舟城1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当场支付了房价款。双方口头约定即时腾房,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原告让中人王亚辉催促被告腾房,被告反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钱退给原告,但钱也迟迟未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

被告马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人马长春、王亚辉介绍,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邦方舟城小区的1幢1单元701室,证号为“方房权证八区字第201101793号”的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2015年2月3日,双方在方城县运管局隔壁新雨茶楼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房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深买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00﹥收款人:马宪芳2015年2月3日”。同一时间被告将房产证交付于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马宪芳,乙方为杨深。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方城县方舟城1-701单元房一套卖给乙方;二、房价款三十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三、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一方反悔向另一方支付总房价款的10%的违约金;协议尾部有甲方马宪芳、乙方杨深及中人马长春、王亚辉签字按指印。经中人王亚辉证实,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即时腾房,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易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其后原告多次通过中人王亚辉催促被告腾房,被告毁约反悔。原告诉至来院,祈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附随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将证号为“方房权证八区字第201101793号”的单元房一套交付于原告杨深,并负有协助原告杨深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马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深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