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豆桂连,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豆贵芹,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窦贵真,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宗义,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根义,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诉被告窦宗义、窦根义分家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窦宗义、窦根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其父窦祉生于2015年4月8日去世。其父生前系虞城县张集镇政府离休干部,虞城县财政局发给十多万元抚恤金,现要求分割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窦宗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因其父窦祉生生前一直由被告窦宗义、窦根义二人照顾,且其父生前留有遗嘱,抚恤金扣除丧葬费3万元之后由窦宗义、窦根义二人平均分割。 被告窦根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集镇华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窦祉生系张集镇离休干部,于2015年4月8日去世,三原告系窦祉生的女儿;3,商丘市颐寿苑老年公寓证明一份,证明窦祉生去世前在该公寓养老;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虞城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窦祉生去世后,财政局发放抚恤金137478.52元。 被告窦宗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赡养协议一份,证明窦祉生生前一直由被告窦宗义、窦根义二人赡养,去世后母亲由窦宗义埋葬,父亲由窦根义埋葬,其父生前留有遗嘱,抚恤金扣除丧葬费3万元之后由窦宗义、窦根义二人平均分割。2,证人窦铁牛、窦铁良、窦金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窦祉生生前一直由被告窦宗义、窦根义二人赡养,去世后母亲由窦宗义埋葬,父亲由窦根义埋葬,三个女儿在父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死后也没有奔丧守孝。 被告窦根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三原告对被告窦宗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窦根义对被告窦宗义提交证据的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道。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也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窦宗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窦根义不认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与被告窦宗义、窦根义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窦祉生生前系张集镇政府退休干部,2015年4月8日窦祉生病故,财政发放抚恤金137478.52元。因抚恤金的分割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属于遗产。死者窦祉生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要求分割抚恤金。对丧葬花费,因死者窦祉生的丧事是被告窦根义所办,被告窦根义可分得丧葬费,丧葬费可参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因窦祉生生前大部分时间在老家张集镇韩集村居住,二被告同父亲在同一村居住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多分配,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分配剩余财产的50%为宜,三原告分割剩余的50%。即窦祉生死亡后共得现金137478.52元,被告窦根义可分得丧葬费19402元,加上剩余的118076.52元的50%÷2即29519.13元,共计48921.13元。被告窦宗义可分得118076.52元的50%÷2即29519.13元。三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可各分得118076.52元的50%÷3即19679.42元。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每人各分得抚恤金19679.42元。 二、被告窦宗义分得抚恤金29519.13元。 三、被告窦根义分得抚恤金48921.13元。 四、驳回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窦宗义负担588.6元、被告窦根义负担1177.2元,原告豆桂连、豆贵芹、窦贵真负担1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