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王洪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范彦魁,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民诉被告范彦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民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洪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原告王洪民承担。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