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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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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高杰与童建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韩高杰,男,1981年,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童建设,男,1964年,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韩高杰与被告童建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高杰于201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韩高杰,男,1981年,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童建设,男,1964年,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韩高杰与被告童建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高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虞执字第43-2号和(2014)虞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虞城县界沟镇金叶小区8号楼一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的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异议应当仅限于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所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韩高杰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高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韩高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沈明远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