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伟,该公司纪检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留长为与被告国网河南虞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洪献升、苗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留长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伟、蒋举功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留长诉称,2015年6月6日12时55分许,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西北,高、低压电线交汇处发生火灾,烧毁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周围未收割小麦数百亩,其中有原告承包地35亩,造成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对所管辖线路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 被告虞城供电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系虞城供电公司造成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由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原因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由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财产损失是何原因造成的?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调查意见一份;2、虞城县稍岗镇派出所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一份;3、国网河南虞城县供电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一份;4、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5、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6份证据证明目的:(1)原、被告均适格;(2)2015年6月6日12时55分许,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西南高、低压电线交会处附近区域起火原因是高、低压线路短路打火造成的,是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疏于管理对本次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第二组,1、国网河南虞城县供电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调查证明一份;2、虞城县围店村委会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虞城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4、虞城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小麦损失总亩数是332亩,其中有原告家35亩,折款损失人民币42000元。 被告虞城供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虞城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因二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3、4项证据,因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系对外公开数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6日12时55分许,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西,高、低压电线交汇处发生火灾,烧毁虞城县稍岗镇围店村周围未收割小麦332亩,其中有原告的小麦35亩。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高、低压线路短路打火所引起。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其中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虞城县小麦单产为497公斤/亩,一等小麦价格为1.22元/斤,二等小麦价格为1.20元/斤,三等小麦价格为1.18元/斤。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对所管辖的线路疏于管理,因线路打火引起火灾,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虞城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赔偿。被告虞城供电公司主张小麦产量应扣除收割小麦费用、人工费用及卖给收购站扣除的杂质水分等,因统计局出具的小麦产量已对杂质水分予以扣除,对收割小麦费用、人工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按每亩扣减60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2亩×497公斤/亩×2×1.20元/斤(按二等小麦价格计算)-332亩×60元/亩=376089.60元,376089.60元×[100%-10%(绝对免赔)]=338480.64元,超出了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76089.60元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亩×497公斤/亩×2×1.20元/斤(按二等小麦价格计算)-35亩×60元/亩=39648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00000元÷332亩×35亩=31626.50元,剩余8021.50元由被告虞城供电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齐留长经济损失31626.50元。 被告国网河南虞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齐留长经济损失8021.50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虞城县供电公司负担802元,由原告齐留长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