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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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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玲与蔡长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蔡长玲,住虞城县。 被告蔡长功,住虞城县。 原告蔡长玲诉被告蔡长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蔡长玲,住虞城县。

被告蔡长功,住虞城县。

原告蔡长玲诉被告蔡长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长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蔡长玲2010年10月9日在自己承包地犁地时被告找茬,两兄弟发生争执。后被告挥拳将原告的鼻骨和眼眶打成骨折,左眼下被打出血,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长功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第三组: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为原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在田庙乡后刘村范庄地里,原被告因种地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长功将原告蔡长玲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940.36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x7天=180.5元,护理费9416.1元/365天x7天=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7天=210元,营养费10元x7天=70元,以上共计2581.3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蔡长功予以赔偿原告蔡长玲,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及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长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长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8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被告蔡长功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