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啸,男,1974年10月3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公司住址:江苏省邳州市。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啸驾驶苏CV1616号货车在虞城县境内与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V1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的车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车的保险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141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365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425元。 被告吴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答辩称,苏CV1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险,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车辆方的自负额,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1份;3,付款凭证1份;4,赔付证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受损车辆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的全部损失,原告赔付后,获得向全责方苏CV1616号货车追偿的权利。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2、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两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啸驾驶苏CV1616号货车在虞城县境内与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V1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险,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的车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车的保险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141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3651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后,有权向侵权方追偿,但追偿权的行使限于被追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啸的起诉,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交强险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2,豫HD1719牵引车、豫HP661挂车的其他财产损失141260元,因车主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放弃了部分财产权利,应当以调解的136510元为准,因肇事车辆苏CV1616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的车辆方自负额。即136510元的80%为109208元。以上两项共计111208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实际赔付136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赔付的111208元不超出实际赔付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111208元。原告已经支付的不足部分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对诉讼费3188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