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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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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合与周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周四连,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陈庆合诉被告周四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庆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

被告周四连,女,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陈庆合诉被告周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庆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四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合诉称,被告周四连的丈夫陈献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014年2月14日陈献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一万元,被告周四连的丈夫陈献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6000元。

被告周四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庆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的丈夫陈献伟因为购买营运车辆向原告借钱136000元。第二组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庆合与陈继金系同一人。2、证明1份,证明陈献伟和本案的被告周四连系合法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献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3日死亡。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张栓留、陈红、王孝修出庭作证。证明陈献伟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该借款陈献伟用于购买运输车辆,进行运输经营。

被告周四连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周四连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周四连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献伟与被告周四连系夫妻关系,陈献伟借原告陈庆合(又名陈继金)现金136000元,用于购买货车进行运输经营,陈献伟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陈庆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原告陈庆合(又名陈继金)现金136000元。2014年6月23日,陈献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献伟借原告陈庆合(又名陈继金)现金136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献伟与被告周四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献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周四连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四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合(又名陈继金)借款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合(又名陈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周四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