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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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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盼盼与李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蔡盼盼,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河,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蔡盼盼,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河,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孟洪洋。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盼盼诉被告李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盼盼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李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河驾驶苏CBS907号货车,将蔡盼盼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盼盼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9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河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盼盼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医疗费用22118.1元。

第四组,病历资料。证明蔡盼盼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及损伤伤情。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蔡盼盼支付交通费1000元。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证明蔡盼盼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七组,鉴定结论。证明蔡盼盼构成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90天。

第八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蔡盼盼月均工资2000元,本事故后因请假工资停发。

第九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苏CBS907号货车及其驾驶员李河的基本情况

第十组,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苏CBS907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称:1、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精神抚慰金时应对该过错行为加以考虑。2、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原告出院至委托鉴定期间明显过长,且没有合理理由,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外,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办法规定该护理期限90天为综合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日开始计算,包括住院期间。5、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附劳动合同等其他材料,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以原告举证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河同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因本案诉及事故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由本院酌定。对证据3、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河驾驶苏CBS90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到西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盼盼相撞,造成蔡盼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共计住院40天,因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118.1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盼盼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苏CBS90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河为原告蔡盼盼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蔡盼盼在虞城县绿环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被告李河驾驶的苏CBS90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蔡盼盼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河承担。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