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建国,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蒋新军与被告杨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建国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杨建国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军诉称,自2012年3月,原告蒋新军一直跟被告杨建国在虞城县佟庄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天170元,至2013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61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360元,已付2200元,下欠6160元;2、证人张某、蒋新军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160元。 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建国在虞城县三庄乡佟庄村承包工程期间,原告蒋新军跟被告杨建国干活。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160元,并由被告工地上的监工马兵、袁佳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工程款合计8360元,已付2200元(陆仟壹佰陆拾元整),杨建国,2013年9月6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杨建国、马兵、袁佳均在欠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承包工程期间,原告蒋新军跟被告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61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6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新军劳动报酬款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