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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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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永生与范聚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祝永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聚轩,住虞城县。 原告祝永生诉被告范聚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祝永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聚轩,住虞城县。

原告祝永生诉被告范聚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光辉、邢中清、马雷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利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聚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永生诉称,原告经营石料生意,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由于被告当时没有付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证人王银波出庭作证。证明对象:被告范聚轩欠原告祝永生欠款8000元。

被告范聚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因当时被告没付款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石料款捌千元整(8000元),范聚轩,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故拒付货款,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因欠条中没注明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聚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祝永生欠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聚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