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元海,男,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劼,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青伟,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军建,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楚长松,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李保瑞,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元海、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元海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刘元海由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二联(借方传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7、“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被告刘元海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到现在也未见到现金,刘元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元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斌辩称:同意刘元海答辩意见。担保签字属实,担保签字的第二天让加盖私章,我也没去。我认为担保未形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胜利辩称:我和李斌的答辩意见一样。补充一点:合同签订时未写明贷款金额,随后原告也无回访确认。 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青伟辩称:答辩意见同王胜利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青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军建辩称:答辩意见同王胜利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当时担保我本人签字了,但是未写时间,我们当时担保期间为一年,假如担保成立也超过担保时效。另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在晚上9点多,不是上班时间。 被告张军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楚长松辩称:答辩意见同张军建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信贷人员没有履行担保告知义务。 被告楚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保瑞辩称:答辩意见同楚长松答辩意见。补充一点:签订担保合同时我未使用本人身份证,我拿的是户口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应负保证义务。 被告李保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被告刘元海申请,调取2011年10月31日取款凭条一份、询问该笔贷款经办信贷员王清龙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元海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期内1.0695%,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刘元海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交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将贷款资金20万元发放至刘元海账户(账号:622991186501199706)。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为被告刘元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元海、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率同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被告刘元海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622991186501199706)。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支付利息20391.8元,2012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另查明:被告刘元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取款凭条”上面涉及“刘元海”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文检鉴定,合议庭将鉴定申请等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后,原告信用联社以取款凭条上是否系刘元海本人签名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为由,不同意对“取款凭条”上“刘元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元海由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存款凭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刘元海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刘元海申请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刘元海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元海、李斌、王胜利、张青伟、张军建、楚长松、李保瑞关于其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取款凭条”上“刘元海”签名是否系刘元海本人所为,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对取款凭条上涉及“刘元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