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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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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延君与孟祥青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延君,男,1979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祖,男,1982年8月10日生。 被告孟祥青,男,195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延君,男,1979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197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祖,男,1982年8月10日生。

被告孟祥青,男,195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延君与孟祥青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君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王耀祖,被告孟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为原告办事需向第三方先期交付费用为名向原告收取7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以需办事经费为名向原告收取10000元,并出具收据,若办不成被告负责原数退还。但时至今日,原告托被告所办之事,被告仍没有办理。原告数次催办,被告既对所办事项一拖再拖,也拒绝退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710000元和利息5000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10000元和利息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两份收据;

2、证明一份。

被告孟祥青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并未收到700000元,仅收到300000元,其中400000元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汇入朱庄岗组郭国生的银行卡内。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给付朱庄岗组,用于原告与朱庄岗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款;另外200000元作为被告为订立该合同的协调费。用于为履行合同支付招待、迁坟、沟边界,北京至方城往返交通费、燃油、生活、住宿费和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所称的310000元属于协调、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支出费用,不存在退还之说。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返还义务。被告放弃在北京的工作,为原告承包荒山,往返北京至方城二十余次,现原告追究被告劳务报酬,代支款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孟祥青的身份证;

2、2012年5月15日荒岗承包合同书;

3、2012年5月25日独树某某村委会证明;

4、2014年3月16日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郭某某出具收据一份;

5、2014年8月19日孟某某等四人与梁某某等二人签订协议;

6、2014年10月22日某某生活超市证明;

7、2012年11月12日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郭某某出具100000元收条。

8、孟某某的新闻工作证;

9、2014年孟某某费用支出说明;

10、某某宾馆收据三份;

11、证人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的当庭证词;

12、焦庄某某大酒店收据三份;

13、2014年11月28日开支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李延君委托被告孟祥青协调原告李延君与方城县独树镇常庄村第三村民组,又称朱岗组(以下简称朱岗组),签订荒岗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一事。协调期间,被告孟祥青收原告李延君现金300000元,用于协调、签订合同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被告孟祥青给原告李延君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5月15日,原告李延君与朱岗组订立荒岗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春,梁转运、王耀祖欲代表原告李延君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朱庄岗组以时间过长,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承包费。这时被告孟祥青又收李延君现金10000元,用于再次协调土地承包事宜,2014年1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现金10000元作为办事经费,若办不成被告负责原数退还。2014年8月19日,梁转运、王耀祖以河南豫晟兽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继李延君的权利和义务,但合同仍未实际完全履行。2012年11月12日,被告孟祥青用收取原告李延君款替原告支付给朱庄岗组100000元;被告孟祥青在协调,签订合同过程中支出一定数额招待、迁坟、勾边界、交通费、住宿和劳务费等费用。原被告为被告孟祥青收取310000元,是否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延君与被告孟祥青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李延君委托被告孟祥青协调签订荒岗土地使用权合同事务,受托人孟祥青为处理事务所支付费用应由委托人李延君负担。但被告孟祥青收取310000元应当证明其合理支出。其中支付朱庄岗组100000元朱庄组认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为协调原告李延君与朱庄岗组合同事宜支出一定数额迁坟、招待、勾边界、交通费、住宿等费用被告提供证据不够充分,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亦未约定被告孟祥青相应劳务报酬,但被告在协调过程中应有一定费用发生,原告亦应支付被告一定的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发生支出和劳务报酬为70000元,超出该支出的费用,被告孟祥青应返还原告李延君14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延君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延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095元,共计15045元,原告李延君负担6045元,被告孟祥青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