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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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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七十二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鸿禧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黑龙潭纯净水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峥,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方城县七十二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方城县鸿禧面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峥,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方城县七十二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方城县鸿禧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松峰,任董事长职务。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黑龙潭纯净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可,任经理职务。

被告:方城县裕锦昌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可,任经理职务。

被告:王云可,男,汉族。

被告:郭培,女,汉族。

原告方城县七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顶山旅游公司)、方城县七十二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十二潭景区公司)、方城县鸿禧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禧面业公司)与被告方城县黑龙潭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方城县裕锦昌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昌面业公司)、王云可、郭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及三原告与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互保保证担保合同”,有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联社)贷款壹佰玖拾万元,三原告及被告王云可、郭培作为黑龙潭纯净水公司股东为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云可、裕锦昌面业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方城县联社向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放款。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未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9321.36元,2015年6月29日鼎运投资担保公司被方城县联社扣划保证金1929321.36元,作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三原告依约对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代替黑龙潭纯净水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本金及利息1929321.36元。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债务已清结完毕。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由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方城县联社贷款,三原告又提供保证反担保融资贷款,促进被告企业发展,被告依约应当如期归还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归还贷款。依合同约定,三原告有权向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裕锦昌面业公司、王云可、郭培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裕锦昌面业公司、王云可、郭培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929321.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追偿债务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

2、2014年6月27日鼎运公司保证合同;

3、2014年6月27日企业互保协议;

4、2014年6月27日鼎运公司担保合同;

5、2014年6月27日企业互保保证合同;

6、2014年6月27日企业互保反担保抵押补充声明;

7、被告黑龙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8、2015年7月1日原告代偿证明;

9、他项权证;

10、2015年6月29日鼎运公司代偿凭据;

11、原告代偿收据三张;

12、原告与律师所签订代理合同;

13、代理费发票。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与方城县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7.59‰。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互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借款由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与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在方城县联社的贷款壹佰玖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黑龙潭纯净水公司违约应当承担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014年6月27日,方城县联社与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在方城县联社的贷款壹佰玖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7日,三原告及王春献、王国华、王云可、郭培、宋玉华、侯松峰、王峥、王国义、李桂芝、孙义增共十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与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互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原告及被告王云可、郭培和王春献、王国华、宋玉华、侯松峰、王峥、王国义、李桂芝、孙义增为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的贷款壹佰玖拾万元,自愿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6月27日,三原告及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与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企业互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原告及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中任一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申请银行担保借款,其他企业自愿以自有资产、法定代表人资产、及股东个人资产为为申请担保的借款企业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双重反担保。2014年6月27日,被告裕锦昌面业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企业互保反担保抵押补充声明”一份,内容为:裕锦昌面业公司自愿以自有房产土地为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房产证号为:方杨集410830766号、方杨集410830763号,土地证号为:方201100024号。

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方城县联社扣划鼎运投资担保公司账户款1929321.36元,用于归还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扣除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90000元,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为1739321.36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七顶山旅游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清偿贷款本息688481.37元;原告七十二潭景区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清偿贷款本息688481.37元;原告鸿禧面业公司向鼎运投资担保公司清偿贷款本息362358.62元。鼎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之间债务清结完毕。为实现追偿权,原告七顶山旅游公司向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七十二潭景区公司向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鸿禧面业公司向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5年7月3日,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黑龙潭纯净水公司、裕锦昌面业公司、王云可、郭培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929321.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追偿债务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