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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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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岳强、李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还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岳强(又名岳明强),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李云(又名李清云),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岳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岳强、李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永生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

被告岳强(又名岳明强),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李云(又名李清云),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岳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生与被告岳强、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生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方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永生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9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方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生诉称:原告经常给被告送货。2012年1月15日,原告持被告签收的收货凭证找被告清算。经清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被告当时现金不足,尚欠6350元未付。被告岳强当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3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告张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岳强出具的欠条一张;3、张攀证明一份;4、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信息查询单。

被告岳强、李云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经常在金辰货运部在收发货,即使欠款也是二被告欠金辰货运部的钱。原告当时是在货运部打工,是货运部员工,受货运部指派给二被告送货,欠的应该是货运部的钱,而不应该是原告的钱。当时原告找二被告要货款也是以方城金辰货运部的名义,南阳的金辰货运部还来调解过此事;2、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不是方舟窗帘城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方舟窗帘城偿还,原告也一直未找被告要过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强、李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岳强、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方舟艺术窗帘城营业执照。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永生原在张攀经营的金辰货运部送货并负责代收货款,期间,曾向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送货。被告岳强、李云系夫妻关系,同在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工作。2012年1月15日,原告张永生到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结算货款,经与被告岳强算帐后,被告岳强向原告张永生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陆仟叁佰伍拾元整方舟窗帘城2012年1月15号”。后原告张永生不再为张攀经营的金辰货运部送货,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强、李云偿还所欠货款63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另查明: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于2012年8月27日经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周双,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窗帘、床上用品加工、零售;庭审中,被告岳强自认本案涉及的货款6350元方舟艺术窗帘城已经向其支付,原告应对准岳强追要货款;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永生以被告岳强出具欠条时,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拒绝追加被告;原告张永生在金辰货运部送货期间就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所欠货款已向金辰货运部经营者张攀结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方城县方舟艺术窗帘城拖欠原告张永生货款6350元有被告岳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岳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认本案涉及的货款6350元方舟艺术窗帘城已经向其支付,故原告张永生向被告岳强主张权利追要拖欠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云与被告岳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岳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云对被告岳强拖欠原告张永生的货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是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岳强关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偿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与其自认的方舟艺术窗帘城已将本案涉及的货款6350元向其支付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岳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强、李云关于欠钱也是欠金辰货运部的钱,原告张永生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与原告张永生离开金辰货运部时与货运部的交易手续已结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强、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永生货款63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永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强、李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