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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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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群诉被告卓玉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振群,男,汉族。 被告卓玉松,男,汉族。 原告张振群诉被告卓玉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玉松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振群,男,汉族。

被告卓玉松,男,汉族。

原告张振群诉被告卓玉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卓玉松与我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平常关系较好。2015年元月6日,被告以亲属用钱为由,向我借钱100000元,当天被告在我家中取钱时,给我写下借条一张。其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卓玉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卓玉松向原告张振群借款10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振群现金壹拾万元正(整)借款人卓玉松2015年元月6日”。其后,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卓玉松向原告张振群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付息约定及借款期限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只能就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本案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振群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息6%付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卓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