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刘付平,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沈少强,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杨丽军,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付平、沈少强、杨丽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沈少强、杨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付平由被告沈少强、杨丽军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影像备案资料;7、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沈少强、杨丽军辩称:1、2012年3月28日上午,二答辩人在一起闲坐,被告刘付平叫我们去他家,我们去后,刘付平家还坐一个人,刘付平介绍说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信用社的人就告诉我们说刘付平还贷款利息哩,让我们证明一下,然后给我们笔和表格,让填一下,我们不愿意签,信用社的人劝我们说:“签吧,没事,只是起个证明作用,不会连累你们”,随后才知道上当了;2、此款系刘付平所用,刘付平虽不在家,但他有妻子、儿女,有房产,该贷款应有刘付平及其家属承担;3、我们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从借款至今,没人找过我们,已超过担保时效。综上理由,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沈少强、杨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付平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付平由被告沈少强、杨丽军担保于2012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4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月利率期内1.05%;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沈少强、杨丽军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刘付平及担保人沈少强、杨丽军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内容同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刘付平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自主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4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刘付平账户(账号207911798658889),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4万元转入被告刘付平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0791179865888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平由被告沈少强、杨丽军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贷款本金发放至被告刘付平指定的账户,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刘付平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沈少强、杨丽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少强、杨丽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沈少强、杨丽军对被告刘付平的该笔贷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少强、杨丽军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付,2013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少强、杨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付平、沈少强、杨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