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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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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强与被告张国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张国勇,男,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4月9日生。 原告张小强与被告张国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

被告张国勇,男,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4月9日生。

原告小强与被告张国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强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2时许,在S103省道方城县204公里+750米处,被告张国勇驾驶豫R26J0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该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详见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53号事故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上唇及下颌处多处皮肤性裂伤;4、两肺挫伤;5、左1、2牙齿外伤性缺失,现正在抢救中,仍有生命危险,已花去医疗费几万元,仍在治疗中,即使捡回一条命也是一个植物人,需长期护理用药后续治疗,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张国勇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国勇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4、原告花费医疗费发票;

5、鉴定意见书一份;

6、咨询意见书两份;

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

被告张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被告张国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原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款的付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张国勇驾驶豫R26J0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204公里+750米处,与行人即原告张小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勇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张国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强无责任。原告张小强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医疗费37666.73元;2015年6月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小强的颅脑损伤程度做出伤残评定,原告张小强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2015年6月6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14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原告张小强的后续医疗费做出评估:张小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同日,该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14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小强的护理及营养期限约需4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万元。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R26J09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张国勇,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16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16时止。

(二)通过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小强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勇驾驶车辆与行人即张小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4)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勇承担。原告自主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小强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7666.27元;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3、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后续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为44186.27元;其余各项费用合计为87496.6元。由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张小强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34186.27元由被告张国勇进行承担。87496.6元属于交强险其它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事故车辆豫R26J0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7496.6元。

二、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186.27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张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