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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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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贝贝、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海贝贝,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43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海贝贝,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磊,男,汉族。

被告:靳远立,男,汉族。

被告:王珈,男,汉族。

被告:张帅,男,汉族。

被告:韩志炎,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海贝贝、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海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张明磊、王珈、张帅、韩志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海贝贝由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的以后利息仍由六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4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

(2)、2013年5月14日,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

(3)、2013年5月14日,个人借款合同;

(4)、2013年5月14日,保证合同;

(5)、被告海贝贝、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面谈面签”影像备案资料一页;

(7)、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复印件一份;

(8)、存款凭条一份;

(9)、担保承诺书。

被告海贝贝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并未见到借款300000元。被告靳远立与被告海贝贝签订有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指该借款本息由靳远立一人承担。被告海贝贝不应承担该300000元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海贝贝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5月7日,被告靳远立与被告海贝贝签订的协议一份。

被告张明磊、王珈、张帅、韩志炎辩称:信用社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没有落实借款的用途,没有核查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在借款人未封息时,未及时通知担保人。

被告张明磊、王珈、张帅、韩志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靳远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海贝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海贝贝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建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海贝贝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8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海贝贝,账号为000002721013586568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海贝贝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954.93元,下余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99045.07元及2013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的以后利息仍由六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海贝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海贝贝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海贝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海贝贝已归还借款本金954.9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海贝贝归还借款本金299045.07元及2013年9月26日以后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张帅、韩志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贝贝辩称签名是她本人所为,但未收到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海贝贝的账户,故被告海贝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磊、王珈、张帅、韩志炎辩称:信用社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没有落实借款的用途,没有核查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在借款人未封息时,未及时通知担保人。但该情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张明磊、王珈、张帅、韩志炎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贝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99045.0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帅、韩志炎、张明磊、靳远立、王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被告海贝贝、张帅、韩志炎、张明磊、靳远立、王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