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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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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岑、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宗岑,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海林,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7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宗岑,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海林,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杜鹏洋,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林玉栋,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延安,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宗岑、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宗岑、张海林、林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宗岑由被告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农村信用社守信卡申请书;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4、影像备案资料;5、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9日取款凭条两份。

被告王宗岑辩称:2011年12月21日我与几个担保人去办理贷款手续了,但是手续办好以后信贷员说没有受理成功,我实际没有见到钱,如果原告能够举出我领钱的证据,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说我2012年12月31日封过息,纯属捏造,我没有封过息,所以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宗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海林辩称:该笔贷款是王宗岑和杜鹏洋喊我去帮忙担保,我去信用社签了字就走了,当时钱没有使出来,随后钱有没有使出来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海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玉栋辩称:当时去贷款的时候我也去签字担保了,但是贷款担保手续办完以后,过了几天王宗岑给我打电话说这笔借款没有办成,钱也没有使出来,这中间没有人找过我,我以为这笔钱就没有使出来,所以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林玉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延安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宗岑由被告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的“守信卡”一份,并于2011年12月21日依据“守信卡”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期内0.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在原告处开设的,户名为王宗岑的存折(账号:00000179066218653889)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宗岑以借款手续办理后没有见到钱为由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另查明:根据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栏记载显示:该笔借款到期后于2012年12月31日曾付息5715元;被告王宗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取款凭条”上面涉及王宗岑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文检鉴定,原告信用联社以取款凭条上是否系王宗岑本人签名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为由,不同意对“取款凭条”上王宗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文检鉴定;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杜鹏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宗岑由被告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守信卡”,并依据“守信卡”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借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产生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户名为“王宗岑”的存折(账号:00000179066218653889)系被告王宗岑本人开办并持有,亦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受被告王宗岑委托办理、付息行为系王宗岑本人所付,故原告信用联社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宗岑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宗岑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保证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故被告张海林、杜鹏洋、林玉栋、王延安亦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自原撤回了要求被告杜鹏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王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