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文采与被告姚庆道、丁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胡文采,女,1964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庆道,男,1979年5月12日生。 被告丁一,男,1984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胡文采,女,1964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庆道,男,1979年5月12日生。

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采与被告姚庆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丁一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庆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采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姚庆道由被告丁一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庆道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付。经多次追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2013年1月23日借据一份。

被告丁一辩称,本案借据中,被告丁一是担保人属实,但该借款合同中原告是否将20万元交于姚庆道,被告丁一不清楚,借款合同应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准;因被告姚庆道未出庭,其是否收到该款项和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担保人丁一并不清楚;担保人丁一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为空白,该借据上的利息三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同时利息三分并未明确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即使存在利息,标准也过高。另从本案的借据中可以看出涉及其它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查明。根据原告提供借据显示,如借款人因本人原因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则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一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当先起诉被告姚庆道,在其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再起诉丁一,被告丁一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庆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姚庆道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丁一为担保人,但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有借据为凭,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文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人姚庆道,出借人胡文采,担保人丁一,日期:2013年1月23日”。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从2013年1月23日借据的内容显示来看,利息3分为后来添加,并非当时约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运强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庆道向原告胡文采借款贰拾万元属实,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庆道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从书写习惯来看,应当是借款后添加,因此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撤回对李运强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庆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文采现金贰拾万元整。

二、被告丁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姚庆道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庆道、丁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