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赵正朝,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乔书海,任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朝与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朝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朝诉称:2013年8月9日,王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乔书海、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冀E7R1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方社快速通道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国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相撞后,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刚驾驶的豫R6186R号小型汽车和行人刘书峰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营运损失共计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赵正朝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豫F55519号行车证复印件及刘国军驾驶证复印件; (5)保全裁定书一份; (6)冀ED2530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7)车损估算单和发票; (8)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235号评估报告及票据。 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本案是三车相撞,另外两个案件已经在方城县法院起诉并执行完毕,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辆车的交强险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本案是三车相撞,刘刚的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刘刚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9日,王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乔书海、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冀E7R1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高速引线与方社快速通道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国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相撞后,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刘刚驾驶的豫R6186R号小型汽车和行人刘书峰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浚县顺达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2609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营运损失共计50000元。 另查明,(1)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豫F55519号重型牵引车、豫F7525号挂车的停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00-1200元/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5天,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按照每天1100元计算15天,计算为16500元。 (3)冀ED2530号车辆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王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乔书海、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冀ED2530号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正朝的司机刘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予以赔偿70%。原告的损失共计42590元(26090元+16500元)。冀ED2530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交强险已经用完,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D253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813元(42590元×70%)。被告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朝车辆损失298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