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某某,女,1962年06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300号。 被告相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300号。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郁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