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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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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聚春与被告袁飞、袁成、刘香、王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钱聚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飞,男,汉族。 被告:袁成,男,汉族。 被告:刘香,女,汉族。 被告:王浩,男,汉族。 原告钱聚春与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钱聚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飞,男,汉族。

被告袁成,男,汉族。

被告:刘香,女,汉族。

被告:王浩,男,汉族。

原告钱聚春与被告袁飞、袁成刘香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聚春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聚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袁成、刘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聚春诉称:2014年10月14日,经中人徐成介绍,被告袁飞、刘香夫妇将其家庭共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安庄学校南墙的房地产一处以2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是,因被告无法按约定完整交付上述房地产等原因,致使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飞重新签订了《转让抵押协议》,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因违约等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1月18号至2015年3月18号;如到时被告还不上,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地皮;同时,有王浩担保,被告袁飞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袁飞、袁成、刘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浩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聚春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钱聚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

3、转让抵押协议一份;

4、借条一份;

5、诉前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

被告袁飞、刘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袁成书面答辩称:1、袁成与原告不相识,袁飞借款,袁成不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袁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为袁成,袁飞无权抵押、买卖。

被告袁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王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经中人徐成介绍,被告袁飞、刘香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安庄学校南墙的房地产一处以2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205000元交付给被告袁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袁飞、担保人王浩签订了《转让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抵押协议,今袁飞将位于安庄村九组房产地皮一处,长28.6米,南至袁义振,西至张三,宽19米,东至大路,北至学校。以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转让抵押给钱聚春。抵押日期为四个月,2014年11月18号至2015年3月18号如到时袁飞钱还不上,钱聚春有权随意处理该房产地皮。备注:房产证所有人为袁飞父亲袁成,该协议有袁飞代签。担保人王浩见证人:徐照宇袁飞(签名及指印)2014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袁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钱聚春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担保人:王浩借款人:袁飞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钱聚春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飞、袁成、刘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浩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香系被告袁飞的妻子,被告袁成系被告袁飞的父亲。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袁飞借原告钱聚春款的事实,有被告袁飞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飞应当承担向原告钱聚春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钱聚春请求判令被告袁飞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香与被告袁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钱聚春请求判令被告刘香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成系被告袁飞的父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袁成与被告袁飞共同生活,且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故原告钱聚春请求判令被告袁成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为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王浩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钱聚春请求判令被告王浩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飞、袁成、刘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飞、刘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聚春归还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袁飞、刘香、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