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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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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九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发还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重初字第3号 原告:陈九香,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同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重初字第3号

原告:陈九香,女,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同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九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九香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九香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陈九香送女儿李某甲上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陈九香产生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165.35元。因2012年7月4日,陈九香与李某乙在被告处投保有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原告作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按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元。

原告陈九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陈九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3、2012年7月4日,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一份;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9号判决书;6、起诉书一份;7、(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8、陈九香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投保单上监护人栏内没有陈九香的名字,只有李某丙、学生李某乙,按照投保确认书所载内容,该保险只为李某丙、李某乙承担责任。因陈九香不是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对象,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投保确认书背面保险须知;2、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3、投保回执。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九香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均系在校学生。2012年7月4日,原告陈九香与其丈夫李某丙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其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投保《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各一份,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各1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李某丙,保险对象为李某丙、李某乙,另一《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陈九香,保险对象为陈九香、李某甲。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监护人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000元(父母各6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陈九香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九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65.35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陈九香以为女儿李某甲办理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12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以投保单上明确约定父母各6000元为由,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付给原告陈九香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陈九香以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为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涉及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系以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事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李某丙,被保险人为李某丙、李某乙,原告陈九香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以李某丙、李某乙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陈九香要求被告在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金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九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耿闫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