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武长,男,1966年6月1日生。 原告陈洪涛与被告孙武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涛诉称:1999年以前,原告系方城县独树镇政府大伙承包人,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款5813.4元,在原告副食门市部拿副食价值971.7元,共计678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2002年2月6日还款3000元,下余37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85元,并承担逾期不还款的双倍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1999年4月11凭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孙武长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涛1999年以前在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承包食堂,并经营副食。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并在原告经营的副食部购买物品,1999年4月11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餐费5813.4元,货款971.7元,共计6785.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条一份。200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下余3785.1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85元,并承担逾期不还款的双倍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孙武长欠原告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还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武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武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涛清偿欠款378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武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