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黄立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明与被告杨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止。 被告辩称:当时我拿黄立明四万元钱,黄立明又借我战友四十万元钱,我战友借我十万元钱,这是三角账。所以我战友还我十万元钱的时候将这四万元扣下来了。所以我认为这四万元我不应该再还黄立明了。去年黄立明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我将这种情况给黄立明说,说了以后他一次电话也没有再给我联系过。原告代理人说多次追要拒不归还不属实,除去年我们两个通过一次电话外,其它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要过。我要求黄立明本人到庭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杨建兵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立明现金四万元整(4万),到2014年4月1日归还。欠款人杨建兵2013.4.1日”,被告杨建兵对该笔借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兵对原告黄立明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三角债,案涉款项已经案外第三人扣留以抵账,无证据支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立明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