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自宇,又名金宇,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马庄村84号。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玉杰诉被告金自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留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杰委托代理人张明晖、被告金自宇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杰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原告崔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2、(2015)方立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金自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不持异议,并称愿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金自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自宇向原告崔玉杰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崔玉杰诉请被告金自宇归还欠款4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自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玉杰清偿欠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金自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