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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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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石某,女,198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月4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石某,女,198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0年1月4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签证问题2006年5月1日才到被告家,发现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和人生观之间差别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在被告家生活三个月之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开始被告还与原告通过几次电话,从2007年到现在二人再无联系,不再相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公证书;

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4、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言各一份。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2006年5月到被告家中生活三个月后返回原告家中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长达七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属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