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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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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进诉被告李鹏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进,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273号。身份证号:411322198704150014。 被告李鹏云,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187号。身份证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进,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273号。身份证号:411322198704150014。

被告李鹏云,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富强路187号。身份证号:411322198402270010。

原告王进被告李鹏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留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被告李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诉称:被告李鹏云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29日给王帅担保,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5万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特具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及利息。

原告王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12日、8月29日借款合同两份。

被告李鹏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鹏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和8月29日,王帅分别从原告王进处借款2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率均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李鹏云分别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进诉请被告李鹏云归还欠款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进清偿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鹏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进清偿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