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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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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相之诉被告郭强、郭俊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郭强,男,1982年6月21日生。 被告:郭俊显,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之诉被告郭强、郭俊显、中国人寿财产

被告郭强,男,1982年6月21日生。

被告:郭俊显,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之诉被告郭强、郭俊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人寿财险南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郭俊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之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强驾驶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豫RDR583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220公里+800米处时,与魏斗、王相之、王桂臣的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王相之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之无责任。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442.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

3、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

4、原告住院费用明细;

5、住院费发票;

6、被告郭强驾驶证、行车证;

7、保险单;

8、交通费票据。

被告郭强和被告郭俊显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郭强驾驶借用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豫RDR583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在前魏斗驾驶在道路上停驶的豫RJ205号三轮摩托相撞后,豫RJ205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在前王相之停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在前王桂臣停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斗、王相之、王桂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斗、王桂臣、王相之无责任。原告王相之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5177.58元。原告的护理、营养期经南阳宛衡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王相之的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需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442.58元。

另查明:被告郭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强驾驶借用被告郭俊显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郭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郭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相之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5177.58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60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60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202.58元。由于被告郭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1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202.58元,向被告郭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没有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强、郭俊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DR58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相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20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DR58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郭强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相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源阳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