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延根,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王保印,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延根、王保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根、王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延根由被告王保印、王延昭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存款凭条;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身份证复印件;6自主支付申请书。 被告王延根、王保印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延根由被告王保印、王延昭担保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115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1.0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保证人王保印、王延昭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王延根及担保人王保印、王延昭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根据被告王延根申请,将借款本金11500元转入被告王延根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1104619865088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另查明:被告王延昭已于2014年8月份死亡,原告信用联社庭审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延昭的诉请。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根由被告王保印、王延昭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王延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保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信用联社庭审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延昭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王延根、王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延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付,2013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保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王延根、王保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