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金付,男,1974年5月1日生。 被告:靳明峰,男,1982年8月2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城关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杨玉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芝与被告杨金付、靳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人民陪审员郭桂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芝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杨金付、靳明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芝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金付驾驶靳明峰的现代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人民医院路口东侧将原告曹国芝撞伤,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付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与被告杨金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 原告住院病历; 医疗费发票; 交通费票据; 鉴定意见书。 被告杨金付、靳明峰辩称:事故属实,因为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靳明峰是车主,杨金付是靳明峰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开发区支公司购买的保险,因开发区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扬州市分公司对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自愿承担。请法院核实投保信息并将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予以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按照当地标准查明,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承担。 被告杨金付、靳明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00分,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人民医院门口东侧,被告杨金付驾驶豫R8G88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行人曹国芝相撞,造成曹国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芝无责任。原告曹国芝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28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803.21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国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作出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曹国芝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豫R8G88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5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金付驾驶被告靳明峰的豫R8G883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曹国芝受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付全部责任,曹国芝无责任。被告杨金付系被告靳明峰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曹国芝要求被告靳明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国芝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803.21元;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每天50元,计7000元;护理费:护理期时限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营养费:营养时限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列各项共计74006.11元,由于被告杨金付负全责,故原告曹国芝的赔偿款74006.11元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国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006.11元。 二、驳回原告曹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靳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