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梁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庆伟,又名范庆卫,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帅与被告范庆伟、许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帅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范庆伟、许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帅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范庆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6日,被告范庆伟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同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迟迟不肯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7月6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 2、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范庆伟、许辉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现他人未归还,无法向原告归还。2、被告许辉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范庆伟、许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范庆伟向原告梁帅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范庆伟2014年7月6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范庆伟又向原告梁帅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范庆伟2014年12月16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梁帅多次追要,被告范庆伟归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未归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梁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范庆伟与被告许辉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500000元×0.015×10个月=7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至2015年5月6日,针对2014年7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利息2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范庆伟借原告梁帅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范庆伟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庆伟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梁帅请求判令范庆伟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辉与被告范庆伟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辉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梁帅请求判令被告许辉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庆伟、许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他人使用。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范庆伟本人书写,被告范庆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庆伟、许辉辩称:被告许辉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许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范庆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庆伟、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帅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庆伟、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帅清偿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范庆伟、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