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惠芳,女,1989年1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俊超、李惠芳诉被告李东方、李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方、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俊超、李惠芳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15分,被告李东方驾驶被告李胜利所有的豫R039A7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焦俊超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俊超负次要责任,李惠芳无责任。被告李东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21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李东方驾驶证; 交强险保险单; 李胜利车辆行驶证; 二原告住院证、出院证; 二原告诊断证明; 二原告住院费用票据; 交通费票据; 原告电动车换件清单。 被告李东方和被告李胜利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的驾驶员和车主应提供有效的行驾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15分,被告李东方驾驶借用被告李胜利所有的豫R039A7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焦俊超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焦俊超、李惠芳、马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俊超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惠芳、马延伟无责任。原告焦俊超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346.50元,原告李惠芳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598.10元。被告李东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214.4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马延伟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258.1元②护理费1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④营养费6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误工费3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方驾驶借用被告李胜利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李东方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东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东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东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焦俊超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3346.50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260元(1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60元(13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⑥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⑦电动车施救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66.5元。 原告李惠芳的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为3598.10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260元(13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60元(13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⑥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5618.1元。 由于本次事故有三个受害人,故该三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焦俊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1.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4441.7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共计1124.8元,应由被告李东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7.36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惠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442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共计1471.9元,应由被告李东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0.33元。被告李东方、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9A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焦俊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4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39A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焦俊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420元。 三、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焦俊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87.36元。 四、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惠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0.33元。 五、驳回原告焦俊超、李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孙源阳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