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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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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景华、张小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董永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某某,女,2014年8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景华,系其父亲。 原告:王景华,男,1982年7月22日生。 原告:张小玲,女,1985年5月8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某某,女,2014年8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景华,系其父亲。

原告:王景华,男,1982年7月22日生。

原告:张小玲,女,1985年5月8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生,男,1972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女,1984年8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85年9月4日生。

原告某某、王景华、张小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董永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董永生委托代理人周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景华、张小玲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一家四口(父亲王景华、母亲张小玲、长女王姝曼、次女王某某)乘坐张国督驾驶的豫A1RE72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方城,14时41分许由东向西行至城关镇吴府大道西023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姝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景华、张小玲、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生、张国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永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王景华身份证复印件;

王景华医疗费票据6张;

王景华南阳中心医院诊断、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病例;

王景华郑州颐和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共3张、费用总清单;

张小玲身份证复印件;

张小玲医疗票据共3张、诊断证、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病例;

王某某医疗费票据1张、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王某某的出生证明;

王某某医疗费票据7张;

王某某南阳中心医院诊断、出院证、病例、费用总清单;

王某某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病例、出院证;

交通、住宿费票据。

被告董永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付。我车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33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41分,原告一家四口(父亲王景华、母亲张小玲、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乘坐张国督驾驶的豫A1RE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方城县吴府大道西023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景华、张小玲受伤住院治疗及王姝曼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0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生张国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王景华、张小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永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万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永生驾驶豫R160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被告董永生垫付医疗费、丧葬费3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永生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景华、张小玲受伤住院治疗及王姝曼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1、医疗费:42348.49元,2、护理费:50日×50元/日×2=5000元;3、营养费:50日×20元/日=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20元/日=1000元;5、住宿、交通费:3000元;合计52348.49元。原告王景华损失1、医疗费:7344.3元;2、误工费:6日×50元/日=300元;3、护理费:6日×50元/日=300元;4、营养费:6日×20元/日=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日×20元/日=120元;6、住宿、交通费:300元;合计8484.3元。张小玲损失1、医疗费:5186.43元;2、误工费:5日×50元/日=250元;3、护理费:5日×50元/日=250元;4、营养费:5日×20元/日=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日×20元/日=100元;6、住宿、交通费:300元;合计:6186.43元。王姝曼损失1、医疗费264.4元;2、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2);4、精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计239988.4元。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5207.62元扣除医疗费及营养费57319.22元后为247888.4元。与本案同一事故的(2015)方民初字第134号案四原告损失,扣除医疗、伙食费、营养费外共计49633.24元。本案分配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比例为83%(247888.4元÷297521.64元(247888.4元+49633.24元)],在分项分配中,(2015)方民初字第134号案的四原告同意由该案三原告占用10000元医疗费,且该10000元已由本案三原告先予执行。故本案三原告分配交强险数额为91300元(110000元×83%)。医疗费用不足部分47319.22元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6588.4元(247888.4元-91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50%赔付三原告计算为68953.8元[50%×(156588.4元+47319.22元)-33000元]。被告垫支给原告费用3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先予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三原告91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被告董永生3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三原告68953.8元。

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董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梁付营

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