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34号 经营人马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国忠,男 原告雨润食品专卖店与赵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润食品专卖店经营人马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润食品专卖店诉称,原告是经营猪肉的专卖店,被告经营猪肉零售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期间欠原告货款47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欠款,下余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肉款145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赵国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雨润食品专卖店经营猪肉专卖,被告赵国忠在南阳市文化宫街中心市场开一众益AAA放心肉店,经常在原告处进货,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781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雨润肉款47810元(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赵国忠。”欠条出具后,被告累计已给付原告33234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457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忠在原告雨润食品专卖店购买猪肉,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诉讼中,原告也自陈被告分批次累计已支付部分款项,下余货款为14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宜。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国忠向原告雨润食品专卖店支付货款14576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本金145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0元,由被告赵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运长 |